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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岁女孩马桶上产子后联合闺蜜将婴儿踩死,获刑四年,你怎么看?
2026-03-23

原文首发于知乎回答:知乎原文链接

反对其中一个高赞将该问题与遗弃、生母溺婴等行为的简单套用,但同样反对其他高赞口中重刑主义的说法

首先我们先来谈一下为什么本案与遗弃、生母溺婴等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:

第一,从罪名定性上看,本案与“遗弃罪”有本质差异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,遗弃是指“对于年老、年幼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,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,情节恶劣的行为”,其在客观上往往表现为不履行抚养义务(多为不作为)

而本案中行为人采取了积极、极端的暴力手段直接剥夺新生儿的生命,这无疑已经越过了遗弃的界限,触犯了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故意杀人罪,法院的罪名定性没有问题

其次,生母溺婴虽的确为故意杀人罪的从轻情节,但结合案件事实来看,这一从轻情节在本案同样无法适用

认定故意杀人“情节较轻”,具体可以从行为的客观危害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予以认定,一般讲义愤杀人、防卫过当杀人、帮助自杀、生母因无力抚养婴儿而溺婴等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“情节较轻”(来自最高人民法院《刑事审判参考》)

由此可见,对于“生母溺婴”,通常是指生母出于确无抚养能力、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,在慌不择路的被动条件下,被迫将亲生婴儿杀死

并由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、手段相对温和且社会危害性不大,所以司法实践才一般将其认定为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条中规定的**“情节较轻”的故意杀人**(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)

而我们此时再来回顾本案就不难发现,本案显然完全不符合情节较轻的认定条件:

其一,普通的溺婴多为生母临产时惊慌失措的临时起意(属于单人犯、突发性);而本案中小寒产出婴儿后,并未基于母亲的本能寻求救助,反而叫来闺蜜小冰共同实施

根据《刑法》第三节共同犯罪的规定,这种行为已经具备了明确的意思联络,甚至可能存在事先的规划与组织,主观恶性较深,与一般的生母溺婴行为存在明显的差异

其二,浏览上述刑事审判参考不难发现,溺婴往往采用相对消极的手段,而本案后续杀死婴儿的方式称得上是极其残忍(三次脚踩婴儿致其死亡)

根据最高法院在故意杀人案件死刑适用及量刑的相关指导意见,采用极端残酷手段杀人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,绝不能认定为“情节较轻”,反而属于应当严惩的加重考量情节

至于为什么最后只判了四年?我想法院可能过分考量了被告人年龄、心智成熟度、生父不明等特殊案发背景,于是未适用十年以上的重刑

但又鉴于其残忍手段,无法顶格从宽(判三缓四),才终于将刑期定成了四年,断绝了小寒缓刑的可能,从这个角度讲,法院的裁判是有理可循的

19岁女孩马桶上产子后联合闺蜜将婴儿踩死,获刑四年,你怎么看?
https://likeyou.one/posts/reflection-on-19yo-infanticide-case/
作者
Urabe Mikoto
发布于
2026-03-23
许可协议
CC BY-NC-SA 4.0